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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偶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偶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偶昌,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偶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偶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梁偶昌为获得庞某某免费提供的少量毒品吸食,帮庞某某将1小包(后经称量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带到事先约定的合浦县西场镇白沙头村委会白沙头街一巷子内,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梁偶昌身上缴获该小包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偶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原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鉴定,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偶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偶昌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偶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偶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偶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