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程菊英、肖卫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卫华,程菊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卫华,无职业。2001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菊英,无职业。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5月14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菊英、肖卫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以程菊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程菊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的刑期十一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以肖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肖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卫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卫华、原审被告人程菊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肖卫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卫华撤回上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