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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德威装饰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胡家台村。法定代表人:何爱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凤,该公司职工。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岗。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加工定做钢丝包,截止到2013年7月3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911.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03911.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样品的要求定做钢丝包,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7月3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911.2元,原告将此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并由会计姜达艳签字。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按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要求的规格、尺寸制作包装袋,被告支付货款,此合同系承揽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签署的对账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2013年7月3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雄县德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欠款4039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