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戈与陶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戈,陶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夏戈。被告:陶宏慧。委托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戈与被告陶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戈,被告陶宏慧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共计15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70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3万元整。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欠款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没有原始资金来源,债务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后还了32万元,下欠153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陶宏慧欠夏戈人民币153万元;2、陶宏慧如不按第5条约定时间还款,则每月向夏戈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0元;3、陶宏慧向夏戈借款有银行转账、现金,夏戈应陶宏慧要求向第三方付款,原始凭证已交陶宏慧保存;4、双方债务以本次对账为准,其他欠条及收条均已失效;5、陶宏慧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还款人民币70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如果不能按以上日期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3份、手机短信截屏、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主张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3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出具欠条后按约偿还欠款,但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欠款构成违约,对未到期的欠款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3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0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每月利息按27000元计算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的起算应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每月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戈借款本金153万元;二、被告陶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戈借款利息(按每月270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陶宏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7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郑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