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近远与被告任庆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近远,任庆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宋近远,男,汉族,居民,住苍山县被告任庆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宋近远与被告任庆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任庆余欠原告砖款197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砖款¥19700.00(大写:壹万玖仟柒佰元整)费远通任庆余2013.10.10”。后经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47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任庆余购买原告的砖未付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庆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宋近远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任庆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