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建立诉许永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陈建立,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被告许永远,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原告陈建立因与被告许永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和被告许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立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因此原告多次供应煤炭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路777号供被告使用,原告经结算,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陈建立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远辩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欠购买煤炭清单,截止2013年9月29日结欠原告20万元没错。被告从2013年11月30日起分四次转账还款给原告,分别是:11月30日工商银行汇款2万元,12月4日转账2万元,12月23日转账3万元,12月26日转账1万元,合计已偿还8万元,尚欠货款金额是12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时有口头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应该把煤拉走,至今还有100多吨煤占用放在公司煤场,请原告把煤拉走冲抵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因此原告多次供应煤炭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路777号供被告使用。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分四次转账还款给原告,分别是:11月30日工商银行汇款2万元,12月4日转账2万元,12月23日转账3万元,12月26日转账1万元,合计已偿还8万元,尚欠货款12万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对账单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立与被告许永远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万,因有原告提供的的欠款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有书面约定,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立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许永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许永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