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华仪豪与张焕军、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华仪豪,男,201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焕军,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五岔镇西首。机构代码76900397-2。法定代表人: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东段。机构代码70491814-3。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凤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华仪豪与被告张焕军、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怀远保险公司)、华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仪豪委托代理人董阔、孙东允,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军、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华凤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说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仪豪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董阔、孙东允,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华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军、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仪豪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被告张焕军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被告华凤强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事故。阜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焕军与华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377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二次医疗费用4176.41元,共计6917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凤强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怀远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结合质证再答辩,本次事故中五名伤者应按比例分配,超出部分按5:5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法院标准计算,营养期、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的三期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鉴定意见做出时,内固定未取出,影响了鉴定意见,鉴定时机不成熟;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证据不充分。被告张焕军及群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被告张焕军(持A2证)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被告华凤强(持B2E证)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华凤福、韩少琴、华仪豪、华仪欣、华含香)相撞,后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被告华凤强及皖K×××××号车辆乘车人原告、韩少琴、华凤福、华仪欣、华含香受伤、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焕军与被告华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286;时间: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伴骨四头肌部分断裂;左侧肩、胸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伴胸大肌撕裂;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外支具固定4-5周、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酌情负重活动、门诊随访等。原告共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12099.15元(票据3张)。2014年10月3日,原告外购腿部保护支具开支1000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开支门诊检查费100元(票据1张)。2014年12月21日,原告做DR摄影开支门诊费用100元(票据1张)。2015年1月12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股性愈合,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加强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4046.41元(票据1张)。2015年3月3日,原告复印病历开支30元(票据1张)。2015年5月5日,经我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股骨髁上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3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2015年7月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作出说明:原告在2015年5月3日来我所体格检查时,没有提供二次手术病例和有关取出克氏针内固定的影像学资料,我所作出了“被鉴定人华仪豪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3000元”的鉴定意见。现根据新提供的病历和有关法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华仪豪右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其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焕军,该车挂靠在被告群力公司从事运营,群力公司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怀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怀远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华凤强。被告华凤强就其损失已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凤强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2000元、伤残等限额赔付2931元、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569元;被告张焕军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凤强诉讼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华仪欣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其伤已治疗终结,不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原告与本起事故另几名伤者华仪豪、华含香、韩少琴同意交强险优先分配给华凤福。我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62号”卷认定华凤福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4738.73元;2、护理费7820.40元;3、误工费1943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营养费2250元;6、残疾赔偿金67428.8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827.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焕军、群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张焕军、华凤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群力公司作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张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怀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怀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意见不合理,因该鉴定是在双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375.56元(12099.15元+100元+100元+4046.41元+30元);2、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8937.60元(74.48元×120天),原告要求赔偿137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日×19天×1人);4、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5、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6、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9832元(9916元×20年×10%);7、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双方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保护支具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58995.16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怀远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优先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华凤福,且被告华凤强与张焕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24997.58元[(58995.16元-200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被告张焕军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被告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凤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97.58元(58995.1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仪豪各项损失24997.58元;二、被告张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仪豪各项损失4500元;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仪豪各项损失2949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原告预交255元),本院减收765元,由被告华凤强负担382元,被告张焕军负担382元、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梅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