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永国与倪永国、朱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永国,朱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永国。被告:朱虹。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永国、朱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两被告现已自觉履行交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倪永国、朱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倪永国、朱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