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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瑞芳与闫淑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芳,闫淑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张瑞芳。委托代理人:郭殿敖,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淑威。原告张瑞芳与被告闫淑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芳委托代理人郭殿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芳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闫淑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橡胶厂门口南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张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在路东侧非电动车道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闫淑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脊柱烧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腘窝皮肤裂伤;2.右外膝伤。该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99.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闫淑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09.41元。被告闫淑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6509.41元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瑞芳提供的证据如下:1.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衡公交复字(2015)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意见。2.桃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药费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药费指出。3.衡水市京华焊管厂出具的原告的护理人员刘建辉的3-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交通部门出具,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医疗部门出具,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支出情况,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定额发票且系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闫淑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橡胶厂门口南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张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在路东侧非电动车道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闫淑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脊柱烧伤医院治疗,住院8日,经诊断为:1.右腘窝皮肤裂伤;2.右外膝伤。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伤口视情况拆线。3.继续口服阿莫西林0.5日三次。4.术后4周来院复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闫淑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张瑞芳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事故的形成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闫淑威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闫淑威应对原告张瑞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瑞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544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其护理费计算为702.36元(87.79元/日×8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高,参照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费1138.5元(37.95元/日×30日);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认定100元;以上共计8183.2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但原告的出院医嘱上并未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闫淑威应当赔偿原告张瑞芳各项损失5728.29元(8183.27元×70%)。被告闫淑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淑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28.29元;二、驳回原告张瑞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淑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