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金荣,女,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于孝,男,194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3218号。法定代表人:王自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殷志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荣与被告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荣诉称:李金荣的代理人于孝2011年3月中旬携李金荣1996年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职证明到该公司资产处,查找李金荣人事档案,通钢集团经认真查找并未找到,并出具了丢失证明。为了保证李金荣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6月13日(201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之规定,李金荣是国企职工,所以要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办李金荣的人事档案,补办不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补办李金荣的人事档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李金荣曾于2012年5月28日依据同一事实在本院诉讼,请求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金荣经济损失560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金荣的诉讼请求。李金荣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金荣的再审申请。现李金荣又提出其应按《吉林省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9)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办李金荣人事档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退回原告李金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