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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包建春、丁蔚、金丽华、卢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包建春,丁蔚,金丽华,卢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0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建春。被执行人丁蔚。被执行人金丽华。被执行人卢金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金丽华、卢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146.5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609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金丽华、卢金祥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1室房屋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66元,由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包建春、丁蔚、金丽华、卢金祥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1室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均流拍。本案未执行到位846407.5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抵押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