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洪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红兵、余易容,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吉兴、杨佳,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孙红兵、余易容、刘吉兴、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的夜隆网吧内随意殴打被害人秦某某,经鉴定,秦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某、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洪某、王某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提出当时酒喝多了,主观上不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请求从轻处罚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王俊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在校学生,为了让其能继续接受学校教育,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洪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洪某和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洪某判处拘役和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故对以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