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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优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优某某(曾用名加某),男,藏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不识字,牧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优某某化名加某,虚构自己手里有政府项目房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并用伪造的房产证及购房证明,骗取被害人够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131000元。1.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虚构有三套政府项目房可以转让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30000元。2.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28000元。3.2011年6、7月间,被告人优某某向被害人够某某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及购房证明,以继续骗取被害人够某某的信任。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23000元。4.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存款业务回单、共和县房产管理所证明等书证;证人华某某、普某、完某某某、吉某某、土某的证言;被害人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优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虚构有三套政府项目房可以转让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30000元。2、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28000元。3、2011年6、7月间,被告人优某某向被害人够某某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及购房证明,以继续骗取被害人够某某的信任。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23000元。4、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优某某以加某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50000元。综上被告人优某某先后骗得被害人够某某现金13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被害人够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向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2011年4月份,优某某以卖房的名义骗取了够某某134000元。2、户籍证明,共和县公安局切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优某某,男,藏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且该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受理案件登记表,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实2014年5月3日报案人够某某报案称,2011年4月份,加某(真名优某某)以卖房的名义骗取其134000元人民币。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日以刑事案件予以受案。4、到案经过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冯培鑫、韩鹏云、华青加证实共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优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1月7日根据线索得知优某某在黄南州同仁县一宾馆内住宿,该局民警冯培鑫、韩鹏云、华青加在同仁县隆务镇派出所的协助下将优某某抓获。抓获后犯罪嫌疑人优某某交代了其部分诈骗的犯罪的事实。5、借款合同四份证实优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够某某借款23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2日够某某、优某某向仁某才让借款53000元,优某某拿了50000元;2011年农历7月15日优某某向够某某借款20000元;2011年农历7月15日优某某向够某某借款8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够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给优某某汇入人民币30000元。7、共和县房产管理所证明证实由够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志明的房产证出处不是为该房管所,此证为假证。8、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新建街高志明卖给加某(优某某)楼房一套(此证明为虚假证明)。9、户口复印件(三份)证实优某某给够某某拿来了周某某、完某某某、若保三份户口本的事实。10够某某提供的情况反映一份证实其被优某某欺骗的事实。11、共和县公安局切吉派出所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实优某某给付够某某三份户口其中之一人即青海省共和县切吉乡莫合村028号居民若保已于2009年8月15日死亡,并于2011年10月17日该所已注销其户口。12证人证言,(1)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优某某以其有切吉乡哇合村的项目房给够某某转让,但要交项目房自筹款的名义向够某某先后借款73000元,向其借款23000元,并且证实2011年6月左右优某某说“如果你们不相信,我可以把我的房产证给你作为抵押。”当时优某某把房产证给了够某某。同时证实够某某借了仁某50000元现金,是为了从优某某那里买项目房,借来的50000元现金都被优某某拿走了,其陪够某某和优某某一起去的。(2)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左右在放款人仁某位于共和县下街车站后面的家里,仁某给够某某和加某(优某某)借了53000元,当时其给够某某和加某(优某某)做了担保人,并且够某某已将借款还清。(3)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加某(优某某)曾对其说“切吉乡哇合村有项目房,你手里没钱,也买不了,你把户口给我,我帮你把项目房卖给别人,然后给你5000元。”其就把户口本给了加某(优某某),并证实加某(优某某)所说的项目房具体在哪里,其不知道,村里的会计、书记等也没开会,也没有说项目房。(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切吉乡哇合村没有开会讨论在共和县恰卜恰镇在建项目房的事情,优某某也没找过其给项目房自筹款,优某某也没有向其问过项目房的事情。(5)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对加某(优某某)说过村里有项目房,也没有说过哇合村有牧民户口的就可以分到项目房,加某(优某某)也没有给过其项目房的钱。13、被害人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切吉乡哇合村的加某(真名优某某)告诉其说加某(真名优某某)手里有三套项目房,每套110000元,其中每套个人只用交30000元,政府补偿80000元。听完后其向加某说要买这三套项目房。加某给其一个账号说是他们村会计的账号,要其往此账号打入买三套项目房的30000元押金。其在加某给的账户上汇了30000元。2011年7月15日加某向其借了28000元,当时加某对其说等拿到贷款就还钱。2011年9月28日加某向其借了23000元,并对其说如果还不了钱,就从买的三套项目房的钱里扣。2011年12月22日加某又向其借了50000元,因当时其没钱,其就从江西沟乡的仁某才让手中以3000元的利息借了50000元,后来其总共给仁某才让还了53000元。2012年4月其觉得加某可能在欺骗其,于是就到共和县公安局询问加某的情况,发现加某的真实姓名叫优某某。当时优某某向其借钱时,押了一套房子的房产证,其去海南州房管所,发现加某向其借钱时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当时优某某给其拿来了三个户口本,分别是周某某、完某某某和若保,并对其说卖给其的那三套项目房是这三个人的。14、被告人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7月的一天因其要承包土地,向够某某借了30000元现金,后其用此款用于还贷款,至今未向够某某偿还。在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其以买车为由向够某某借了20000元现金,当时够某某没钱,够某某就从别人手中借了20000元,然后把这20000元借给了其。后来够某某要其还钱,其没钱还给够某某,其就用一本假的房产证和利息2000元给了够某某作抵押。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其对够某某说:“我俩做点买卖,收点菜籽倒卖。”够某某也同意当时二人都没有钱,够某某就带其去了仁某家中借钱,此二人从仁某手里借了50000元现金,其(优某某)将借来的50000元用于还账。大概在2012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其在州医院旁的大街上对够某某说:“共和县切吉乡哇合村三社有三套项目房,如果你要买就需要交押金,每套房子10000元。”够某某说要买这三套房子,其就让够某某去农业银行在其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30000元,之后,够某某就把30000元现金汇到了其的农业银行的卡号上。后来其遇见共和县切吉乡哇合村的会计土某问项目房的事情,土某说项目房的事情还不知道,让其等着。后来没有项目房的消息,其就把够某某给其的项目房款30000元花掉了。15、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辨认人够某某称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为此侦查人员将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放在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1张),向辨认人够某某说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赵婷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辨认。辨认人够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8号就是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份,先后以买房的名义骗取了其134000元人民币的那个叫优某某的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华青加、韩鹏云在见证人谢守禄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优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犯罪嫌疑人优某某上身穿一件黑色羽绒衫,下身穿一条黑色条绒裤,脚穿一双绿色运动鞋。经检查,犯罪嫌疑人全身表无明显伤痕。至此,检查结束。上述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且被告人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骗取财物数额达1310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够某某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严 海 梅人民陪审员 李 洪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格桑南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