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生等与黄利生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黄烁,黄利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黄生,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允亮、周千里(实习),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烁,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美(系原告黄烁之母),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黄利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黄生、黄烁与被告黄利生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的委托代理人韩允亮、周千里,原告黄烁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黄灿荣与母亲张桂菊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黄生、次子黄健生(已于2010年9月19日去世,育有一女黄烁)、三子黄利生。父母生前共同拥有一处房产,位于邹城市东关。父母去世后,因各继承人没有达成共识该房屋一直未予分割,为维护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被继承遗产的位于邹城市东关房屋一处依法分割(暂估6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方依法承担。被告黄利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张桂菊、黄灿荣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黄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利生的户籍证明、黄建生的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以及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关系。黄烁系黄建生之女,黄建生的死亡事实证实黄烁的原告主体地位。2、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2004年5月17日(2004)邹城证民字第350号继承权公证书,证实黄灿荣、张桂菊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邹城市东关土地一宗,面积147.6平方米,各继承人黄生、黄建生、黄利生共同放弃其继承的份额,形成该房产归张桂菊个人所有。3、提交2004年5月27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是张桂菊。4、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是2004年6月8日。这两份不动产凭证,结合公证书证实被继承遗产的确定性。5、提交2014年11月6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邹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继承遗产已通过法院采取查封状态,间接印证遗产在法定登记部门登记的真实性。被告黄利生对上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黄灿荣与张桂菊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黄生、次子黄健生(已于2010年9月19日去世,育有一女黄烁)、三子黄利生。生前共同拥有一处房产,位于邹城市东关。黄灿荣先于张桂菊去世。2004年5月17日,继承人黄生、黄建生、黄利生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归其母亲张桂菊个人所有。并于2004年5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是张桂菊,于2004年6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日,张桂菊去世,原被告之间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被继承遗产的位于邹城市东关的房屋一处依法分割(暂估6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方依法承担。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之子黄建生先于被继承人张桂菊去世,原告黄烁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由于当事人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认定,本院无法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邹城市东关的房屋一处归原告黄生、原告黄烁和被告黄利生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黄生和原告黄烁共同承担867元,被告负担43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