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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向虎与阿布都许克尔、牙生、怕它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向虎,阿布都许克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刘向虎,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被执行人:阿布都许克尔,男,维吾尔族。牙生,男,维吾尔族,1959年4月10日出生。怕它尔,男,维吾尔族,1975年2月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木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履行了2015年木执字第256号案款5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三被行人用每月的工资给付申请执行人,直到付清本息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木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长 庚审 判 员 塔依 尔江代理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