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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执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学海与张淑元、裴桂连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学海,张淑元,裴桂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447-2号申请执行人宋学海,男,1966年6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淑元,女,1943年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裴桂连,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岳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裴桂连名下湘C1UF**号车辆,同时,本院在诉讼中以(2014)岳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淑元名下坐落于岳塘区河东大道88号建鑫国际社区5号楼1单元040102号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张淑元、裴桂连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裴桂连名下湘C1UF**号车辆的查封;二、解除本院以(2014)岳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淑元名下坐落于岳塘区河东大道88号建鑫国际社区5号楼1单元040102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湘蓉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