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建华与王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华,王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21号原告:童建华,经商。被告:王永春,经商。原告童建华与被告王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童建华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5mm*124mm的钢卷34.23吨,合计价款为137966.4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标的后,被告支付货款14966.4元。尚欠货款12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14日之前支付,逾期不支付货款,按每天200元利息支付,且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4日起结算。如5月14日前支付完货款则不计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剩余货款,且采用避而不见的方式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童建华称:2013年3月20日左右,我一个有业务往来朋友聊天的时候,告知我有一个叫王永春的人需要钢卷,他给我王永春的电话。我就打电话给王永春,王永春说确实需要钢卷,他当时在丽水水阁经济开发区惠民路307号开了一家五金加工厂。2013年3月20日之后我亲自送钢卷样本到他工厂里,他看了觉得可以,价格和数量都谈好,并且当时王永春就支付了1.5万元。我在2013年4月14日我就将货物送到他工厂里,之后王永春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出库单和欠条不是同一天书写的,出库单是2013年4月14日写的因为当时他说当天就支付货款,结果付不出,第二天还是付不出来,所以我就让他出具欠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每天200元的利息过高,我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童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童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王永春的户籍证明原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出库单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童建华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王永春出售钢卷,总计价值137966.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4966.4元,并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3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5月13日前付清,逾期不支付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计息时间自2013年4月14日起)。被告王永春未提交答辩,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童建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春向原告童建华购买钢卷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经被告王永春签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3000元,应按约支付。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童建华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威人民陪审员 曾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