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琦雯与英德知联恒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琦雯。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知联恒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首贤治。委托代理人喻永忠,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琦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琦雯于2001年11月9日通过劳务派遣到英德知联恒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公司”)工作。2002年4月1日,英德公司与郭琦雯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英德公司与郭琦雯签订自2011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琦雯担任新顾客开发部总监,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郭琦雯)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英德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4、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致使本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英德公司的《职工守则》第三十五条“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约定:“……3、本守则第六条(行为规范)第(5)项列举的故意行为,即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公文或私人文件,虚报财务会计资料的……”。2014年8月11日,英德公司向郭琦雯出具通知:“鉴于你在职期间,使用虚假材料申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以及公司《职工守则》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经公司调查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英德公司向工会出具通知:“鉴于郭琦雯在职期间使用虚假材料申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职工守则》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英德公司工会于2014年8月11日盖章确认收到此通知。2014年12月24日,郭琦雯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德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808元;二、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12天未休年假折薪13,525元。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1832号裁决书,裁决:一、英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郭琦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592元;二、英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郭琦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13,525元。裁决后,英德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请。英德公司诉称,郭琦雯于2001年11月9日通过劳务派遣到英德公司工作。2002年4月1日,英德公司与郭琦雯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英德公司与郭琦雯签订自2011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琦雯担任客户总监,每月工资23,000元。2014年8月11日,英德公司向郭琦雯出具通知,以郭琦雯在职期间使用虚假材料报销,给英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郭琦雯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郭琦雯提起劳动仲裁,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英德公司支付郭琦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英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英德公司不支付郭琦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592元;二、英德公司不支付郭琦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13,525元。郭琦雯辩称,关于2013年11月20日至23日到广州及2014年1月2日至5日到北京的出差,系因客户要求陪同坐火车,故郭琦雯均没有乘坐飞机,考虑到飞机票费用已经发生,火车票费用也无法报销,故郭琦雯找他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抵充,报销的发票均由餐饮店、宾馆或客户提供,郭琦雯并非专业人士无法区分发票真假。关于2014年6月9日至14日到日本的出差,郭琦雯报销的住宿费系客户郭倩的住宿费用,并非重复报销。报销的相关物品是郭琦雯送给客户的,并非郭琦雯拿走,郭琦雯在报销时写明是礼品费。李雪梅系翻译,郭琦雯不懂日语,日本的发票由李雪梅代为报销后返还给郭琦雯。向郭琦雯转账的钱款系原先由郭琦雯垫付的报销费用,并非侵占英德公司的财产。关于2014年7月5日至11日到北京的出差,因郭琦雯要临时回上海检查数据,经向领导汇报,2014年7月7日至9日郭琦雯回上海上班。提供相关发票报销系为了抵充费用,相关发票由餐饮店、宾馆或客户提供,郭琦雯并非专业人士无法区分发票真假。郭琦雯表示其所有出差报销均系依据英德公司内部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并经复核人员复核、部门总监审核及财务总监审核三道程序审查通过后才能完成,故英德公司所述不符合逻辑。郭琦雯不同意英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郭琦雯表示,虽然郭琦雯签字确认知晓《职工守则》,但英德公司提供的《职工守则》没有明确网络路径,且未形成书面确定的形式,郭琦雯对英德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截图、《职工守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琦雯对工会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系事后补办的。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首先,英德公司提供的《职工守则》知晓确认表证明郭琦雯于2013年4月23日签字确认知晓公司的《职工守则》,现郭琦雯认为《职工守则》未有书面形式,对英德公司提供的《职工守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对英德公司提供的《职工守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职工守则》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英德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郭琦雯提供报销的发票系虚假发票,故可认定郭琦雯存在违反《职工守则》的行为。再次,英德公司提供工会通知,证明英德公司于解除同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了工会,郭琦雯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陈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确认英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英德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英德公司要求不支付郭琦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13,525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英德知联恒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郭琦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5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英德知联恒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郭琦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13,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琦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琦雯上诉称,郭琦雯在工作过程中并未违反劳动法和用人单位所谓的内部规章制度,郭琦雯根据出差需要向单位报销各种费用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且郭琦雯当时并不知道其所取得的发票是虚假的。另,关于《职工守则》,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制定,英德公司也未将该《职工守则》送达到郭琦雯手中。故英德公司据此同郭琦雯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综上,郭琦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英德公司支付郭琦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59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525元。被上诉人英德公司辩称,郭琦雯在职期间虚报出差,并使用虚假发票进行报销,主观上存在恶意,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职工守则》上不仅仅是郭琦雯一个人的签名,其所在部门的所有员工都签字并承诺对此内容是阅看并熟知的。故英德公司据此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要求驳回郭琦雯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琦雯称公司在报销过程中允许使用其他发票予以抵充,但未能提供相应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英德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郭琦雯提供报销的发票系虚假发票,违反了财务制度。另外,英德公司提供的《职工守则》知晓确认表上有郭琦雯的签名确认,可认定郭琦雯知晓该《职工守则》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职工守则》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郭琦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职工守则》和职业道德,故英德公司据此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郭琦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英德公司因郭琦雯违纪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安排其当年的未休年休假,故无需支付郭琦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折薪13,525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琦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