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晓军、马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晓军,马旭,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远,男,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晓军,女,汉族。被告:马旭,男,汉族。被告: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张晓军、马旭、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颖、黄丽辉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永刚、马学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军、马旭、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晓军、马旭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45万元,2014年6月5日,《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4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6月5日,原、被告通过自助渠道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45万元付至约定帐户,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息,也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被告又出现了《合同》第33条所列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针对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第33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6855.43元,合计456,855.4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系统记载为准);3、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军、马旭、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晓军、马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肆拾伍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在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下约定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行为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属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体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6)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6月4日,原告作为丁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4年6月5日-2016年6月4日。最高债权额为45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执行利率为12%,罚息利率为18%。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821.15元、罚息34.28元。另查明:原告与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股东会决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旭、张晓军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马旭、张晓军逾期还款已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予以给付,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821.15元及罚息34.28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15年3月2日),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二、被告马旭、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辽宁捷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旭、张晓军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旭、张晓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诉讼保全费2869元,均由被告马旭、张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黄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