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12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B2101)。法定代表人:韩德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秀琳,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东软电脑城)1A002。法定代表人:张晓槟。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翠路1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199室。法定代表人:张旭阳。被告:张旭阳,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翠路*****号5-3-2.(身份证号:2101111968********)被告:张晓槟,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号2-6-1.(身份证号:2101111964********)被告:郑涛,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号1-7-3.(身份证号:2101061981********)被告:张立。(身份证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行政管理费2.2%每月。若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约定的利息及行政管理费,并同原告后续签了《展期还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还钱所有本金,但被告在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和推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及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辽宁和迦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5,509.33元。4、依法判令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DF2014-07-01).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时约定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2.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结息方法为提前扣收,乙方于2014年7月9日前将借款利息一次性全部划入甲方的账户。乙方应于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如发生站展期,利息在本合同约定基础上按月增加1%.……第三十二条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前述六被告为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的HDF2014-07-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与其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券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后原告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DF2014-07-01展期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HDF2014-07-0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贷款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8%,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2014年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表示不能按时还款,要求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并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展期合同。截至2014年11月8,被告告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的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展期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借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2.2%,同时约定发生贷款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现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已将2014年11月8日以前的利息给付完毕,被告就2014年11月12日起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总数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对于2014年11月1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对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且律师费亦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被告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3,09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邮寄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辽宁和佳共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旭阳、张晓槟、郑涛、张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