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发银诉邱玉银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银,吴宜,金明友,XXX,周学平,华安宁,邱玉银,单素华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发银。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孝飞,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明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安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单素华。上诉人王发银因与被上诉人吴宜、金明友、XXX、周学平、华安宁、邱玉银、单素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发银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发银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发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73元,由上诉人王发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