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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彭金星、邓建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彭金星,邓建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彭金星,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37。被告:邓建容,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20。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彭金星、邓建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星、邓建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彭金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9月7日止。被告邓建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邓建容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彭金星配偶处签名。被告邓建容是被告彭金星的妻子,被告邓建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彭金星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金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彭金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9.93元及利息4261.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金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99.93元及利息4621.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从同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建容对被告彭金星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482.4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金星、邓建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2、结婚证;3、个人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保证合同;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发票;8、贷款利息清单。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金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金星向原告借款19500元用于种植柑桔,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24‰;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每3个月归还一次;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彭金星承担。被告邓建容作为被告彭金星的妻子在前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邓建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彭金星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彭金星发放了贷款1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金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彭金星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还清贷款一事。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彭金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9.93元及利息4621.05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委托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82.42元。另查明,被告彭金星与被告邓建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金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彭金星发放了贷款,被告彭金星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金星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建容与被告彭金星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邓建容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建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彭金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彭金星承担,被告邓建容亦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实际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金星、邓建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19499.93元及利息4621.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邓建容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2.42元由被告彭金星、邓建容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金星、邓建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