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前,双方通过接触,原告感觉两人性格不合,提出分手,被告威胁原告,原告迫于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辱骂殴打原告,不顾及对孩子的身心影响,当着孩子的面说侮辱原告人格的话。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的时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威胁原告、侮辱及殴打原告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孙文佳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