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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联营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399号原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224号法定代表人:戚士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栋,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佳妮、人民陪审员杨宇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栋,被告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原告投资为主,被告以原大北五小学、聋校动迁土地为资本,双方合作兴建一所九年制学校,原告以投资1000万元为投资成本,主要用于增加的6250平方米的建筑投入,原告收益方式为每年从合作学校的收益中提取投资收益金,具体方法为:头四年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金300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的六年间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投资收益金183万元。并约定每年的9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当年应得的投资收益金,如有违约,按日千分之四交付滞纳金。协议签署后,被告前期均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现在学校已经建成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在2013年度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金,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收益金183万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诉请中的相关费用,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和2005年3月9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投资兴建一所九年制学校,该学校中6750平方米原告应于2005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产权归被告所有,另6250平方米产权在双方合作期间归原告所有,期满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前四年每年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收益,第五至第十年每年支付183万收益,同时,开办学校及提供土地的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但土地和建筑物的手续由原告办理。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年收益金至2013年前,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产权归被告所有的6750平方米教学楼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原告迟迟未予办理。2013年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办理手续,但原告仍予推脱,被告亲自派人到相关部门了解产权归属及手续办理情况,得知该房屋没有办理任何产权登记,包括五证在内的相关审批也未办理,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其为被告办理完产权手续后,被告立即将到期应支付收益全额支付,但在办理手续前,被告停止支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进行了履行,原告的义务是将教学楼房屋交付被告并保证教学楼产权归属被告,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至今未为被告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限即将届满前,在原告未履行完其义务前,具有履行抗辩权,因此停止支付每年收益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同意在八王寺地区开发改造范围内,向甲方(被告)提供教育用地一宗,该宗地位置由甲乙双方公共确定。二、甲方同意乙方预留该学校用地面积14320平方米,需要建设的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建筑物6750平方米(不含装修),其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以上条件乙方投资较大,甲方协助乙方减免按政策规定应缴的教育附加费等项。三、该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审批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全力配合,相关费用暂由乙方垫付,确认合作方式后另行商定。五、为了保证乙方按时开发建设,甲方保证于2004年7月30日前搬迁并开始拆除现有两所学校,乙方保证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新建校舍。2005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以乙方(原告)投资为主,甲方(被告)以原大北五小学、聋校动迁土地为资本,甲方双方合作兴建一所初中18班型,小学12班型的高标准、现代化、九年一贯制学校,已达到高水平、高质量实施九年教育的目标。二、按照双方在2004年7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乙方为甲方预留学校用地面积14320平方米,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建设的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的教学楼产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投资建设增加的建筑面积6250平方米的产权在合作期间归乙方所有。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分开办理,并进行公证。增加的建筑面积6250平方米应用于合作办学,不得挪作他用。四、乙方以投资1000万元为投资成本,主要用于增加的6250平方米的建筑投入。工程结束后,以工程决算即实际发生额为准,剩余投资作为学校设备购置费用,设备购置由甲方负责。乙方受益方式为每年从合作校的收益中提取投资收益金,具体方法为:头四年每年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金300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的六年间甲方每年付给乙方183万元。五、合作期间每年的9月3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当年应得的收益金,如有违约,按日4‰交付滞纳金。合作期满后,乙方负责办理增加的62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产权移交手续,并把产权交给甲方。如甲方有违约行为,如:未交足滞纳金或未按本协议约定金额支付乙方应得的投资收益金,乙方有权迟延将增加的建筑面积6250平方米的产权移交甲方。七、乙方保证在2005年8月20日前将校舍交付甲方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在原告开发的楼盘的边缘开发14320平方米,为被告建设沈阳市尚品学校。原告如约建成沈阳市尚品学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如约交付原告收益金至2012年12月31日。现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今的收益金。原告至今未将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的教学楼及6250平方米房屋产权办到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同意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办证义务来对抗,拒付收益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的权属归被告,双方无异议,但在协议中,同时约定:该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审批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全力配合,相关费用暂由原告垫付。故依此约定可以看出,房屋的办证义务在于被告,原告全力配合,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为教育划拨用地,非原告以出让方式得来的土地,土地性质特殊并用于教学,故双方应当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协议中没有原告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办至被告名下,被告可以拒付收益金的相关约定。而对于6750平方米的教学楼产权何时办到被告名下无明确时间约定,综上,被告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183万元的收益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收益金183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当年的收益金,如有违约,按日4‰交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房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合作期限即将届满,而6750平方米的教学楼产权未办至被告名下,故被告以拒付收益金的方式督促原告履行办证义务的行为并非恶意拒付收益金的违约行为,故关于原告主张收益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度收益金18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给付行为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强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杨宇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