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与白玉县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县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初字第57号原告(被反诉人)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9层17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俸军(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万良(特别授权),男,汉族,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白玉县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人),住所地白玉县会展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泽勇(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一般授权),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人)白玉县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被反诉人)四川兄弟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人)白玉县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被反诉人)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白玉县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20805.07元,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减半收取60402.53元,由原告(被反诉人)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92.32元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减半收取4946.16元,由反诉原告(被告)白玉县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三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