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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海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海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中央商务区*座**楼。法定代表人谢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程海庆。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海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平,被告程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6时44分许,被告程海庆的父亲程顺有在十堰市朝阳路人民医院路段发生车祸死亡。2014年12月1日,被告程海庆以“程顺有在去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经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查证,程顺有并非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员工,故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与程顺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程顺有死亡前与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二:建筑合同。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程海庆辩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程海庆的父亲程顺有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程海庆以为程顺有生前在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工地上班,所以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现经被告程海庆和家属确认,被告程海庆确实不在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工地上班。被告程海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死亡证明书。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44分许,程顺有在十堰市人民医院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程顺有之子程海庆认为程顺有是在去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遂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程顺有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与程顺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为程顺有与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随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程海庆明确承认其父亲程顺有生前未在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处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程顺有生前与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程顺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原告正华装饰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程顺有死亡前与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