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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红艳与唐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艳,唐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陈红艳。被告:唐奇辉。原告陈红艳为与被告唐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艳、被告唐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艳起诉称:被告唐奇辉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其200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7日以一份票额为2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040005120684321)作为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20000000元,约定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计付利息,此有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亲笔具立的借据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签收字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口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利息为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唐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奇辉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确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提出的利息也是合理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计2000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按月利息1%计息的事实;4.(2014)温乐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承兑汇票有权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唐奇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唐奇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陈红艳将一张金额20000000元,票号为3040005120684321,出票人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唐奇辉。被告唐奇辉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名。后被告唐奇辉向原告陈红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陈红艳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40005120684321,计金额20000000元,应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原告陈红艳票款20000000元。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欠条系后补。2015年5月11日,被告唐奇辉向原告陈红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陈红艳200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40005120684321的方式向本人交付款项),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今被告唐奇辉未按约偿付原告陈红艳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根据(2014)温乐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2012年7月17日,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其中办理了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一份承兑汇票。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份金额为20000000元,票号为3040005120684321,出票人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并由收款人背书的承兑汇票交付原告陈红艳。同年7月20日,原告陈红艳以借款人的身份向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部分载明: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原告陈红艳的承兑汇票20000000元,截止目前原告陈红艳欠九川集团有限公司112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自借款之日起以每月1%计算利息。2013年3月2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红艳偿付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后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温乐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奇辉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唐奇辉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奇辉归还原告陈红艳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00元,由被告唐奇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