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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文如、薛婷婷等与刘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如,薛婷婷,薛松,刘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孙文如,务工,系薛艳新妻子。原告:薛婷婷,务工,系薛艳新女儿。原告:薛松,务工,系薛艳新儿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春,瓦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务工。原告孙文如、薛婷婷、薛松与被告刘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如、薛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刘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如、薛婷婷、薛松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薛艳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来安县施官镇桥西村朱郢组方向往施官镇街北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施官镇上蔡路段,与刘立春驾驶的自行车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薛艳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艳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刘立春赔偿其各项费用121336.6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坏费用1000元]×20%。刘立春在庭审中辩称:薛艳新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无赔偿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薛艳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施官镇桥西村朱郢组方向驶往施官镇街北方向,该车行驶至来安县施官镇上蔡队路段,与来安县施官镇大塘村兴无组22号刘立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艳新当场死亡,刘立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艳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薛艳新出生于1963年11月16日,其于1990年居住在来安县施官镇北大街新华书店巷内,1990年10月其家庭土地由他人承包,其自1990年10月至2015年4月一直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后,刘立春已向薛艳新亲属支付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官镇人民政府、施官镇街镇村委会证明,施官派出所证明,施官镇街镇村毛冲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文如、薛婷婷、薛松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其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刘立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因薛艳新于1990年即居住在来安县施官镇北大街新华书店巷内,同年10月其家庭土地由他人承包,其自1990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一直从事建筑业,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立春以薛艳新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薛艳新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6000元。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2390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原告要求按5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予以佐证,因该费用系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起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坏费用1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行估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孙文如、薛婷婷、薛松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相关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523683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53968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刘立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孙文如、薛婷婷、薛松合理损失的20%即120736.60元[(523683元×20%)+16000元],减去刘立春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刘立春应赔偿孙文如、薛婷婷、薛松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18736.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春赔偿原告孙文如、薛婷婷、薛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87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文如、薛婷婷、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费用453.50元,由原告孙文如、薛婷婷、薛松负担362.50元,被告刘立春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