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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母天霞与刘兴春、王宏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天霞,刘兴春,王宏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母天霞被告刘兴春被告王宏彦原告母天霞与被告刘兴春、王宏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天霞、被告刘兴春、王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天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叔嫂、妯娌关系。1997年双方在老人的主持下分家,将位于敦煌市肃州镇祁家桥村四组××号宅基房一分为二,各自占有半院。2005年原告为了减少矛盾便在院中砌了一米多长的墙,但是被告不愿意,经常为这一米多长的墙找原告的麻烦。后被告要求原告全家搬出,不让原告在这个院子里居住,所以纠纷不断。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在原告不在家时将那个一米多长的墙毁坏,原告回家后其子说墙咋跌倒了,被告刘兴春听到后二话不说就将原告的儿子打了一拳,原告前去挡,被告王宏彦将一暖壶开水泼在原告的身上,被告刘兴春上来在原告的胸脯上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遂将其腿抱住,被告将原告拖了几米远,原告的丈夫刘兴玉前来挡架,结果被被告刘兴春用铁锹在头面部打了一下,邻居赶紧把刘兴玉拉到门外面去了。被告二人又在原告的身上蹋了几脚,然后把原告抬起扔到了门外面。晚22时许,民警到了现场,安排原告及刘兴玉去敦煌市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数千元,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敦煌市肃州镇派出所对二被告分别给予了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经派出所协调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07.85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077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春辩称,赔是愿意赔,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承担20%到30%。王宏彦将母天霞烫伤我承认,打伤我不承认,我没有打他的儿子,母天霞将我腿咬了,我没有拿铁锹,我和我媳妇都没动手。被告王宏彦辩称,刘兴玉、母天霞、刘强三人将刘兴春打倒,我无意间将暖瓶的水倒到母天霞身上;墙是刘兴柱离开我家关门时闪倒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分钱都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母天霞的伤害后果是谁造成的?2、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出院证明书1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2张、住院病历1份17张、门诊票据5张,拟证实原告因左上臂内侧皮肤烫伤(II°,面积2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颜面部、颈部、双肩部左侧乳腺,右肘部腰骶部及右大腿中断)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6732.85元、门诊医疗费361.92元,病历复印费9元,建议休息3周,不适随诊等事实。被告刘兴春质证无意见。被告王宏彦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烫伤认可,其他不认可。2、公路客运专用发票(存根联)2张,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用交通费110元的事实。被告刘兴春质证无意见。被告王宏彦质证意见,从家里坐车到医院5元。被告刘兴春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宏彦提供照片5张,拟证实当时院内及房屋的情况。原告母天霞质证意见,不是当时的状态,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敦煌市公安局敦公(肃)行罚决字[2014]38、39、40号处罚决定书,拟证实事件发生于2014年8月9日21时许,地点在敦煌市肃州镇祁家桥村四组刘兴春家院内,因房子问题刘兴春、王宏彦与刘兴玉、母天霞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刘兴玉、母天霞受伤;敦煌市公安局对刘兴春、王宏彦作出行政拘留10日、对母天霞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等事实。原告母天霞质证无意见。被告刘兴春质证无意见。被告王宏彦质证无意见。2、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9日晚,被告王宏彦把原告母天霞家的墙推倒并叫骂着,原告母天霞到被告家院子里,抱住刘兴春的腿,刘兴春在母天霞身上踏了两脚,王宏彦从屋子里拿了个暧水壶,把开水泼在了母天霞胳膊上,母天霞胳膊上一片皮被烫掉等事实。原告母天霞质证无意见。被告刘兴春质证无意见。被告王宏彦质证意见,刘兴春没拿铁锹。3、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9日晚10时许,看到在刘兴春家门口,母天霞抱着刘兴春的腿以及母天霞的胳膊被烫伤等事实。原告母天霞质证无意见。被告刘兴春质证无意见。被告王宏彦质证无意见。4、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9日晚10时许,听到刘兴春家传来打架声就过去看,看到刘兴玉、母天霞与刘兴春、王宏彦在厮打,母天霞抱着刘兴春的腿,母天霞的胳膊被烫伤,刘兴玉的鼻子被打伤,满脸是血等事实。原告母天霞质证无意见。被告刘兴春质证无意见。被告王宏彦质证无意见。5、证人王某某(刘兴春之母)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住在一个院子里,常有矛盾发生,2006年原告母天霞之夫刘兴玉在院子中间砌墙,证人与刘兴春阻止无果;及该院平房系证人所有;8月9日晚母天霞与刘兴春发生打架等事实。原告母天霞质证无意见。被告刘兴春质证无意见。被告王宏彦质证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票面金额均为100元,根据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该票据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宏彦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实系发生事件房屋内的状况,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天霞及其夫刘兴玉与被告刘兴春、王宏彦系兄弟、妯娌关系,同住敦煌市肃州镇祁家桥村四组××号院平房,1997年分家时原告母天霞一家分得东半院,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母天霞之夫刘兴玉在院子中间砌一堵墙,将原、被告两家房屋隔开。2014年8月9日晚9时许,被告刘兴春、王宏彦把刘兴玉砌的墙推倒并吵闹。原告母天霞及其夫刘兴玉到被告家中论理,母天霞抱住了刘兴春的腿,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宏彦拿暖水瓶将开水泼在母天霞身上,烫伤母天霞胳膊。期间被告刘兴春拿铁锹向刘兴玉脸部打去,打伤刘兴玉的鼻子。后经派出所民警阻止,事件平息。当晚原告及其夫被送往敦煌市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上臂内侧皮肤烫伤(II°,面积2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颜面部、颈部、双肩部左侧乳腺,右肘部腰骶部及右大腿中段)”,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6732.85元、门诊医疗费361.92元,病历复印费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三姐(农民)等人轮流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周,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敦煌市公安局肃州派出所作出敦公(肃)行罚决字[2014]38、39、40号处罚决定,对被告刘兴春、王宏彦处以行政拘留10日,母天霞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母天霞及其夫刘兴玉与被告刘兴春、王宏彦系兄弟、妯娌关系,且同住一院,被告刘兴春、王宏彦将原告之夫所砌隔墙推倒引起纠纷,在厮打中致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及家人在推墙事件发生后,不能冷静对待,致使事态扩大,对此应负次要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内,赔偿金额应依法定标准及医嘱等予以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春、王宏彦赔偿原告母天霞医疗费7103.77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962.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11306.27元的60%,即6783.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母天霞承担30元,被告刘兴春、王宏彦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岩红审 判 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