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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芦法执补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春雨与吴和平、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雨,吴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周春雨,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号**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石溪村石桥组。被执行人吴和平,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栋***号,现无固定住址。被执行人周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栋***号,现无固定住址。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春雨与被执行人吴和平、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和平、周伟应向申请执行人周春雨支付借款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吴和平、周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