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吉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吉某。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吉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吉某于2015年7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宣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钟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双方的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用由法院裁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吉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