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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与段xx、王xx、段x2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段xx,王xx,段x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负责人杨增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x,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xx,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xx,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段x2,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泸西农行)诉被告段xx、王xx、段x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农行之委托代理人龙x、邓xx、被告段xx之委托代理人张映科、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农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段xx向原告泸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由被告王xx、段x2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泸西农行审批,同意贷款30000元给被告段xx。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20112477),合同约定:贷款授信审批额度30000元,被告段xx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泸西农行申请贷款,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1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止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王xx、段x2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段xx第一次用款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已偿还,第二次用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段xx未按时偿还,经原告泸西农行催要无果,现原告泸西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段xx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王xx、段x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xx辩称,原告泸西农行起诉的借款情况、担保情况属实,借款是被告段xx借了给别人使用,借款到期后没有赔还,原告泸西农行向被告段xx催收也是事实,现在被告段xx无能力赔还,希望原告泸西农行多给点时间,被告段xx会尽快赔还。被告王xx辩称,原告泸西农行起诉的借款情况、担保情况及催收情况属实,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现在无能力赔还,被告王xx会督促被告段xx尽快赔还借款。被告段x2未作答辩。原告泸西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段xx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5.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到期催收情况;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到期催收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段xx之委托代理人张映科、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段xx、王xx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x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西农行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段xx之委托代理人张映科、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段xx以建筑为由向原告泸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由被告王xx、段x2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泸西农行审批,同意贷款30000元给被告段xx。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20112477),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xx、段x2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泸西农行两次分别向被告段xx发放贷款30000元,第一次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到期后被告段xx赔还了借款本息,第二次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到期后被告段xx未按时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泸西农行向被告段xx、王xx、段x2催收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真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原告泸西农行已向被告段xx履行发放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段xx在合同期限内(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xx、段x2为被告段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泸西农行要求被告段xx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xx、段x2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xx、段x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段xx、王xx、段x2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代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