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易志金与洪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易志金,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陈一笑,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镇大,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易志金诉被告洪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镇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承包珠海市平沙镇海泉湾花园地下室工程建设项目。同年3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自组车队运输上述工程地下室开挖产生的土石方,运输款按车数与运输量计算。2014年4月中旬,原告完成土石方的运输工作。双方经过多次对帐发现仍有运输款没有结清,2014年8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37,17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同时将运输单据全部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并主动要求将其所有的粤C×××××汽车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随后将车辆和钥匙均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4,000元,并立下字据承诺剩余的113,170元于2014年12月前支付完毕,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运输款113,1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3,1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欠条》;2、承诺书。被告洪镇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承包珠海市平沙镇海泉湾花园地下室工程建设项目,因需要运输开挖地下室产生的土石方,被告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2014年8月15日,被告洪镇大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结欠易志金车队总款共237,170元,欠款人洪镇大,定于本月完成还款结清。”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十月份前支付完毕款项。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4,000元,并承诺剩下的资金在十二月份之前还完。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询问,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车队总款237,170元,已支付124,000元,尚欠113,17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民事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原告据此主张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及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确认结欠原告总款237,170元并承诺当月还款结清,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款项为113,17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113,17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镇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易志金支付欠款人民币113,170元;二、被告洪镇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易志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3,1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洪镇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