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某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胡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胡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陈明兵。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武文。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胡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胡武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良田路白泥坑段路口时,车头前部与由原告骑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武文驾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兵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胡武文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7968.87元(其中医疗费916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359.89元、误工费12268.3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1日,其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写明全休三个月,其出院后明知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法定的一年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我方认为应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驳回原告所有请求;2、原告医嘱中写明原告为压缩性骨折,并不是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依据压缩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错误,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3、原告只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6、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医嘱确定的时间计算;7、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8、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9、我方事发后赔付原告医疗费10589.98元。被告胡武文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胡武文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平湖良田路白泥坑路段路口时,车头前部与由原告陈明兵骑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陈明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2047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武文驾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卧床1.5个月后戴腰围3个月,合理腰背肌功能锻炼,循序渐进;2、合理营养休息,全休3月;3、不适随诊;4、定期门诊拍片,约1-2月一次;5、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589.98元,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出院后有间歇性看门诊,自费医疗费916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4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1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明兵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被鉴定人陈明兵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以“经审阅原告提供的X光片、CT片等资料”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已婚,育有二女,长女陈某萍,出生于2006年5月14日,次女陈某某萍,出生于2008年6月20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送牛奶、搬家等零工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1月、12月转账存入2030.20元、2967.50元、1345.70元,2012年1月至9月21日期间均无转账存入记录。原告提交了一张2009年1月11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未提交其他居住或收入证明。还查明,被告胡武文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保理赔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2047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胡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兵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胡武文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因事故车辆粤B×××××号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明兵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4月13日才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直至定残之日才明确,故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916元。被告抗辩2012年12月27日的139元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因原告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拍片,每月1-2次,而该139元医疗费系放射费,故本院合理采信该支出系因本案事故支出。2、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原告住院21天,其请求按每日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359.89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因原告住院2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卧床1.5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5085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护理费应为8359.89元(50856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7823.53元。因原告住院21天,医嘱全休3月,故原告误工期为11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按其2011年10-12月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7823.53元[(2030.20元+2967.50元+1345.70元)÷3个月÷30天×111天]。6、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7、营养费:5000元。本院参照医嘱酌情支持。8、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未提交充分有��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20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即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3.1元。原告长女陈某萍,出生于2006年5月14日,需抚养12年,次女陈某某萍,出生于2008年6月20日,需抚养14年,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93.1元[8343.5元/年×(12年+14年)÷2×0.2]。以上项目合计116369.72元,其中医疗费916元,其他损失115453.72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医疗费91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115453.7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453.72元(115453.72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69.72元(916元+545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兵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兵6369.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雯婷第2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