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之荣与雷进刚,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之荣,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58号原告邓之荣,女,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世佳,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龙西路24幢8-1。法定代表人雷进刚,总经理。原告邓之荣与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敏、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之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辉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之荣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压路机用于作业,作业期间,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每月租金13000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每月租金14000元。之后,原告如期进场、退场。经原、被告三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2699元未付。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26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旭辉劳务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邓之荣主张旭辉劳务公司租用其压路机进行作业。邓之荣举示双方签字、盖章的三份《机械退场结算单》,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结算单载明:机械名称压路机,作业时间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25日,应付款208860元,已付款128300元,剩余款项80560元,实付80000元,承租方旭辉劳务公司,出租方邓之荣。时间为2013年8月7日两张结算单分别载明:机械名称压路机,作业时间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应付款27100元,剩余款项27100元;作业时间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应付款41999元,已付款项6400元,剩余款项35599元,承租方旭辉劳务公司,出租方邓之荣。上述事实,有《机械退场结算单》三份、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之荣举示与旭辉劳务公司签字、盖章的三份《机械退场结算单》,载明:承租方旭辉劳务公司,出租方邓之荣,应付款和剩余款项,足以证明邓之荣与旭辉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未付事实和租金金额。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邓之荣主张旭辉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42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之荣支付租金142699元。如果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