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永花与沈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花,沈茂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永花,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天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4日,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茂连,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花因与被上诉人沈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胜、苟伟彥、被上诉人沈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沈茂连因水路问题在张天胜家门口与张天胜之间发生争吵,张天胜之妻郭永花赶到又与原告沈茂连争吵,后郭永花将沈茂连推倒在地上,用腿将沈茂连压住并用手撕掏沈茂连的嘴。沈茂连用牙将郭永华的一根手指咬伤。当天下午16时37分沈茂连到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右下中切牙创伤症”,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37.01元。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对被告郭永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郭永花对景泰县公安局景公(芦)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景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景泰县公安局景公(芦)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郭永花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17时10分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以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两天后出院。住院花费547.49元,合作医疗报销175.43元。自费372.06元。以上事实,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且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对决定书有异议,而且提出两个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无过错,也未致伤原告,并出示景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复议维持了芦阳派出所的处罚决定;2.景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及结算单两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鸿永大药房、民康大药房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及票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而且原告的住院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原告提供了景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实结算单上的名字是原告家人说错,应以身份证为准。本院认为,这两张医疗费收费票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要件规则,也无医嘱或诊断证明相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应予采信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有:景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结算单、CT检查申请单、景泰县中医院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甘肃省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各1张、景泰县芦阳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5张、景泰县人民医院处方10张、景泰县中医院处方1张、景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9张、甘肃省众友医药发票联1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2张,景泰县同济大药房发票18张证明被告被原告致伤住院治疗两天及所花费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住院诊断是脑供血不足,与原告无关,且其治疗的费用也由合作医疗报销,而且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景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原告致伤被告手指属正当防卫,故被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因琐事致伤原告,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并由景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应承担侵害他人身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但其申请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后,对申请复议的决定书无异议。而且其治疗的病情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被告同一天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去景泰县中医院看诊,其出具的景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结算单、CT检查申请单虽然内容真实,但是治疗被告脑供血不足的病情无相关证明证实系原告所致,而且其他票据无诊断证明及医嘱无法证明其治疗什么疾病,且被告住院的部分费用已由合作医疗支付,对其请求赔偿的反诉费用无相关的证据链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赔偿应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人均日工资70.50元计算29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按住院期间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当地每人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花赔偿原告沈茂连医疗费1837.01元、护理费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044.50元合计5408.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被告郭永花承担。上诉人郭永花上诉称,被上诉人沈茂连咬伤上诉人指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住院治疗,因村委会调解,双方均同意立即出院。但上诉人办理了出院,被上诉人没有出院。上诉人出院后又多次就诊治疗,造成各项损失5796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故意留在医院输液不出院,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796元。被上诉人沈茂连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郭永花二审提交三份证据:1、郭永花手指受伤照片一张,证明郭永花手指受伤事实;2、被上诉人沈茂连住院病历一份共14页,证明被上诉人仅输液治疗,没有住院必要性;3、村委会调解录音一份,证明村委会调解让双方出院,但被上诉人没出院。被上诉人沈茂连质证意见是: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纳。第一份证据照片,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泰县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郭永花手指受伤事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病历,记载了被上诉人沈茂连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沈茂连没有住院必要性,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据录音,村委会调解不能替代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不能证明沈茂连无住院治疗必要性,对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沈茂连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上诉人郭永花是否应当赔偿沈茂连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沈茂连是否应当赔偿郭永花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沈茂连因外伤而住院治疗15天,该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郭永花主张被上诉人故意不出院,无住院必要性,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郭永花手指被沈茂连咬伤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但郭永花提交的景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治疗疾病为脑供血不足,该疾病与手指外伤无关,故其住院相关费用不应由沈茂连赔偿。另郭永花提交的门诊处方中,仅景泰县芦阳卫生院的4份处方诊断与手指外伤有关,但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没有与上述4份处方就医时间及地点均符合的票据,无法证实4次诊疗的具体费用。故郭永花要求被上诉人沈茂连赔偿其损失5796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永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永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