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英。���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金洁,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唐顺,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维峰,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英因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中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亮平,被上诉人吴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李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美英与顾建明原为夫妻关系,顾龙华、顾金妹系顾建明的父母,顾樱系陈美英与顾建明的女��。1988年,顾龙华作为户主,取得证号为08-03-30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原吴县木渎镇七子村3组(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七子3组),核准宅基地面积为201平方米,合计人口5人。顾龙华于1993年去世。1995年,顾建明申请移地建房。同年3月,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渎镇政府)批准以顾建明为户主,陈美英和顾樱为家庭成员取得新宅基地,同时在《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申请内容一栏明确“拆除原房3间”、“原宅基地证08-03-**号要求核销”,村审核意见中也明确“同意出宅新建楼房三间”、“建新必须先拆旧”。新批宅基地上房屋(下称新宅房屋)建成后,原08-03-30号宅基地使用证未注销,老宅���地上的房屋(下称老宅房屋)亦未拆除。2001年,顾金妹去世。2004年6月23日,陈美英代表顾建明户与木渎镇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就新宅房屋签订《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迁至姑苏小区的自建楼房。2004年8月10日,陈美英与顾建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姑苏小区的自建楼房归顾建明所有,老宅房屋归陈美英所有。2012年4月18日、4月27日,木渎镇政府下属动迁办公室就老宅房屋动迁事项与陈美英先后签订《民房动迁补偿协议书》、《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对老宅房屋给予186612元补偿,并将陈美英作为离婚安置户,核定安置2人,核定安置面积90平方米,将陈美英安置于新怡小区1幢601室(面积107.87平方米)。2015年3月,陈美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中区政府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七子(3)铁丝桥58号所在地块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陈美英以吴中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吴中区政府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七子(3)铁丝桥58号所在地块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中区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陈美英以吴中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事实根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英的起诉。上诉人陈美英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一份来源于姑苏村村委会,另一份来源于吴中区档案馆。两份报批表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但笔体和字间行距不一致,新宅基地示意图部分“四队田”三字一个纵向书写,一个横向书写,故《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老宅房屋属于应当拆旧的房屋;1995年上诉人建新房屋时,其所在木渎镇政府还没有“建新拆旧”的规定,且上诉人是通过买卖四队村民宅基地新建的房屋,也向村委会缴纳了相关费用。同时,即使1995年被拆迁房屋属于“建新拆旧”,其未拆除老宅房屋,因木渎镇政府没有在二年内发现并处罚,超过了法定追溯期,拆迁时就应当认定老、新宅均为合法房屋��给予补偿;吴中区政府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合法房屋的居住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征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中区政府答辩称,陈美英与木渎镇政府动迁办公室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4月27日签订了《民房动迁补偿协议》、《木渎镇拆迁户安居房屋安置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动迁事项,木渎镇政府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也实际居住于安置房内。故木渎镇政府基于上述协议将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系履行民事协议行为,而非依行政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美英对吴中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吴��区政府对木渎镇姑苏村七子(3)铁丝桥58号所在地块进行征收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美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土局吴中分局)信息公开答复,其内容为“您要求公开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吴中区木渎镇七子村3组地块征地批准文件事宜,经查,该地块尚未征收,无信息公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苏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其内容为“你所申请的涉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七子村3组地块到目前为止未到我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证书及附图附件不存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吴中区政府实施了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1995年3月8日木渎镇政府批准顾建明的《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一份来源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一份来源于吴中区档案馆,两份报批表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以两份报批表笔体和字间行距不一致,新宅基地示意图部分“四队田”三字一个纵向书写,一个横向书写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不充分,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吴中区政府对涉案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8月2日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接件单》、2013年8月20日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及《苏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等证据,其内容均无对吴中区政府实施涉案土地征收行为的认定,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吴中区政府亦否认其实施了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美英以吴中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成见习书记员 张家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