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明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金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风英,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与原告李金明系夫妻。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负责人朱金山,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宪,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该矿职工。原告李金明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到被告单位从事机电工作。2012年9月3日工作中原告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毁损、伸肌健断裂,2012年10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后被告未让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上班后被告未���规定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工资差额2415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被告辩称,已按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工资待遇,并另行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1.36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349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已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二组:鹤煤公司寺湾井李金明工伤事故报告、住院病历、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3日至11月4日住院治疗、伤残等级十级。第三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台账一份。证明已为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500元。第二组: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工资台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第三组:停工留薪工资发放基础表、李金明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础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停工留薪工资差额补发情况。李金明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础表载明:李金明2012年9月出工伤,由于当时无停工留薪期审批,从关心职工出发,经矿同意给其按14个月停工留薪期核算工资。2、根据李金明出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核算停工留薪期月工资为2313.33元,14个月应发放工资32386.62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实际发放工资23648.23元,应补发差额8738.39元。3、为进一步体现矿对职工的人文关怀,经矿研究决定按10500元补发差额工资。(实际分月补发,1月1500元,2月2000元,3月3000元,4月2000元,5月2000元)。第四组: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鹤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349号仲裁裁决、认定补发了原告工资差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工伤情况:原告2002年到被告单位从事机电工作。2012年9月3日原告因工受伤,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4日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2014年2月15日开始正常上班。2、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2011年9月2531.06元、10月2867.74元、11月2459.60元、12月2255.60元。2012年1月1292.68元、2月1499.98元、3月1554.48元、4月2638.86元、5月1724.94元、6月3213.28元、7月2511.04元、8月2712.28元。2011年度年综合奖4562元应平均计入2011年度各月工资,每月380.17元。3、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2012年9月1974.48元、10月1479.47元、11月1535.16元、12月1479.47元。2013年1月1700.85元、2月1266.71元、3月1489.47元、4月1545.17元、5月1274.30元、6月1366.09元、7月1588.84元、8月1533.16元、9月1477.48元、10月1131.06元。2012年度年终奖金3541元应平均计入2012年度各月工资,每月295.08元。4、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情况:2013年11月1240元、12月1240元,2014年1月1240元并补发1500元,2月份工资1853.32元并补发2000元,3月份工资2998.92元并补发3000元,4月份工资3144.36元并补发2000元,5月份工资3273.20元并补发2000元。被告按停工留薪期14个月计算,共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00元。5、原告日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依据工资台账,原告日工资为90.73元。2014年2月15日至5月原告休息日加班6个,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按规定支付未休的法定休假日工资,对已休的2014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6、原告劳动仲裁申诉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工资差额20000元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鹤劳人仲案字(2014)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9.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93.10元。2015年6月9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裁定撤销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349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被告从���心职工出发,同意按1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给原告核算工资,本院应予准许。《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595.24元,14个月为36333.36元。原告工伤后14个月已发工资22022.03元,加上补发的10500元,共计32522.03元。被告对差额3811.33元应予支付。原告未提交班中餐补助的证据,对原告将班中餐补助计入工伤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2014年2月15日至5月原告休息日加班6个,但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88.76元(计算方法90.73元/天×6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2014年5月1日系法定休假日,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资90.73元。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1.36元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原告李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3811.33元;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原告李金明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1179.49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088.76元、法定休假日工资90.73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秀丽审 判 员 姬爱国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