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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汽车从贵阳市花溪区香椿路往田园路方向行驶,行至田园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现场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2015)042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交警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