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王某1,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李新年,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其父王某2与其母刘某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离婚,但原告由小学升初中住校,生活费用增加,其跟随的母亲刘某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不能外出打工挣钱,原告的母亲刘某承受不了原告王某1的日常抚养费用。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2辩称,现在没有挣钱的能力,有时候闲的时候打些零工。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如果刘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由被告养,被告愿意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刘某与王某2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2001年11月2日生育原告王某1。2013年5月14日原告王某1的母亲刘某与被告王某2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1由母亲刘某抚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在原告由小学升初中在市区住校,生活费用增加较大,其母刘某一个人无力承受原告王某1的全部日常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刘某、王某1、王某3、王某2有5亩多地责任田由被告王某2耕种,王某2平时在市区打零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1系刘某与王某2的婚生子女,刘某与王某2离婚时虽约,被告王某2不支付王某1的抚养费,但因现在王某1在市区上中学住校,生活费用增加较大,刘某一人无力独自负担。故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抚养费数额可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和王某2的实际负担能力确定每月300元,应支付至王某1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王某1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王某1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留柱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