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秀之。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英。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来。系被害人王某乙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系被害人王某乙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奇。系被害人王某乙三子。上述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50号海韵华庭综合楼(商业)16号。负责人曹玉利,系该公司经理。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出发驶往升届桥方向。时值16时50分左右,当被告人王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盐搏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而与同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和胸部外伤严重,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后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60124.46元,包括医疗费用2424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21664.80元、死亡赔偿金36683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0元)、丧葬费22256.5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31.1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案发后,永安财保海盐支公司垫付了被害人所受的部分医疗费用计6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82475.56元和护理费2062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曾分别在永安财保海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属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出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即本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方即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由于本案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海盐支公司,且所有赔偿款项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人王某甲实际无需再另行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承诺将其事先所垫付的护理费20620元作为补偿款性质支付给原告人,可酌情从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金英、董秀之、王清来、王振、王奇所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297648.90元(未包括该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及被告人王某甲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247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年满60周岁退休是针对城镇在岗职工而言,被害人生前系农村居民,一直从事劳动,故对被害人误工费应予支持;2.被害人死亡前已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在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次鉴定费用应予支持。3.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并造成上诉人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经济损失,以及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海盐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沈某、王清来的证言,以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年满60周���仍在从事劳动,且因交通肇事行为丧失劳动报酬,原判未支持被害人误工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就此所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害人伤后未满五个月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直至伤后七月余医治无效死亡,期间一直住院治疗,原判根据上述情况及鉴定日期认为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时机未成熟,并据此对该笔鉴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就此所提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上诉人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海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海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赔偿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秀之、韩金英、王清来、王振、王奇上诉请求二审对民事判决部分予以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