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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李金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金方,苗宝山,李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张金方,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苗宝山,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李金成,男,汉族,1972年3月31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张金方、苗宝山、李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被告李金成、张金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金方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张金方、苗宝山、李金成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金方首次贷款已经偿还。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金方二次循环贷款,2010年12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已经逾期6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金成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2187.9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合计42187.96元。被告苗宝山、李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方辩称:当时是案外人姜永辉用款,我同意用我的身份证在农行贷款,并且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姜永辉给了我一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李金成辩称:我和被告是三户联保,互相担保贷款。被告苗宝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金方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张金方、苗宝山、李金成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金方首次贷款已经偿还。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金方二次循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以上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利息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方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金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宝山、李金成自愿为张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张金方的借款本息在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187.96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苗宝山、李金成对张金方的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55.00元由被告张金方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