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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74号罪犯林某某,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滁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行政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李文业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