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何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何泳涛,曾敏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5568,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石伟东。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42.44号商铺十六二层之一,注册号440681000052024,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泳涛。被告何泳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敏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20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显涛公司)、何泳涛、曾敏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美玲、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何泳涛、曾敏锐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显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600400011080026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显涛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4202000元,被告显涛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业务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显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600400111080026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显涛公司可根据贷款业务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人在302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被告何泳涛、被告曾敏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显涛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间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6日被告显涛公司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020000元。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显涛公司发放了3020000元的贷款,先期被告显涛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由于经营困难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何泳涛、被告曾敏锐为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应为被告显涛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显涛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440014310021411000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显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2640.2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7.28%,逾期罚息利率为10.92%。暂计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43890.31元,罚息为2411.1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71581.98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1439.6元;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泳涛、曾敏锐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2.44号商铺四(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采取按月付息,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显涛公司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显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62640.24元,利息57459.42元,罚息4835.28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3879.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显涛公司应以按月付息,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显涛公司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显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43879.21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何泳涛、曾敏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2.44号商铺四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何泳涛、曾敏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显涛公司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267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显涛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不足最高额2670000元,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62640.2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4日,罚息、利息合计为62294.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92%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43879.21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何泳涛、曾敏锐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2.44号商铺四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泳涛、曾敏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3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显涛贸易有限公司、何泳涛、曾敏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