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继华诉张学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华,张学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张继华,��,1950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书旺,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学铭,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继华诉被告张学铭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挖卖铁矿石,原告投入100000元,被告投入80000元,盈利平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由被告管理使用。期间因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公平处理合伙人间利益分配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原告将其全部合伙份额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合伙。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按总额110000元分3期,第一期5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前,第一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脱,直到后来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10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417.8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承担全部欠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伙合同。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事宜。二、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的10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予以确认。三、保证书。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进行生产,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2年2月10日前动工。四、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合伙份额转让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的全部合伙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支付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支付利息。五、还款协议。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面承诺还款期及不按期还款的计息方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为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双方合伙做铁矿山挖掘生意。原告张继华出资100000元,被告张学铭出资8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立即履行合伙事项。经原告催促,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学铭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XX矿山在2012年2月10日前动工,若动不了工,由其承担合同内的损失,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并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转让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占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不超过债权总额20%)、查询费、保全费、公告��、邮递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本人实际情况,本人保证还张继华款项如下:1、本人保证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其余5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注: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3倍利息付给张继华。其中包含了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的利息1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50000元,年利息5.75%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统一按照利息5.75%的三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协议中对转让费金额已经明确,原告不应当将利息并于转让���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更正。对转让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对协议期的利息也作出了约定,且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也予以认可,故对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原告转让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对如未按期履行义务造成损失如何弥补作出承诺,该承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华合伙份额转让费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417.8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5%三倍计算至止转让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8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