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边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边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号。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边皓,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阿城邮储银行)与被告边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邮储银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边皓向阿城邮储银行申请贷款1.1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边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欠本息合计13532.24元,阿城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边皓偿还本金1.1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2532.24元,合计13532.24元;从2015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边皓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阿城邮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贷款发生的本息。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阿城邮储银行与边皓签订借款合同。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向边皓交付贷款。本院确认: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阿城邮储银行举示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阿城邮储银行与边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边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边皓向阿城邮储银行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阿城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边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欠借款1.1万元,利息2532.24元未偿还,阿城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边皓与原告阿城邮储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边皓存在向阿城邮储银行借贷关系。边皓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阿城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边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为2532.24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罚息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边皓负担。此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已交纳,边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