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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羿衡与丰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羿衡,丰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陈羿衡,男,200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薛芳,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陈羿衡之母。委托代理人杜莎莎、高广议(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丰响,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羿衡与被告丰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羿衡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羿衡的法定代理人薛芳及委托代理人杜莎莎、高广议,被告丰响,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羿衡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丰响驾驶豫NFX1**号小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西侧路口时,将乘坐薛芳所骑自行车的原告陈羿衡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丰响负全部责任,薛芳、陈羿衡无责任。原告陈羿衡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23065.39元。豫NFX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651.19元。被告丰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NFX1**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交押金20000元,在事故科交押金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陈羿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丰响负全部责任,薛芳、陈羿衡无责任。2、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永煤集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陈羿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23065.39元。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3张、永城市人民医院收据2张,证明:陈羿衡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60元。4、薛芳、陈羿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薛芳系陈羿衡的法定代理人,陈羿衡为城镇户口,陈羿衡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车辆豫NFX1**行驶证一份、丰响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豫NFX1**号车辆有行驶资格,丰响有驾驶资格。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FX1**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丰响承担。7、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丰响、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丰响、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不是98天,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住院,到2月16日停止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定。证据3,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应当包含在实际住院天数之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参照法院核定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请法院酌定。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陈羿衡在停止用药后住院进行微波治疗和磁热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本院确定该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羿衡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陈羿衡在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住院98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98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丰响驾驶豫NFX1**号小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西侧路口时,将乘坐薛芳所骑自行车的原告陈羿衡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丰响负全部责任,薛芳、陈羿衡无责任。后原告陈羿衡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23065.39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羿衡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护理期为30日至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原告陈羿衡在住院期间接收被告丰响垫付款23100元。另查明,豫NFX1**号车辆所有人是丰某某,被告丰响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于2014年8月1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响驾驶车辆致原告陈羿衡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丰响负全部责任,薛芳、陈羿衡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陈羿衡要求被告丰响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陈羿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065.39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10558.5元【(98+60)天×24391.4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合计99466.79元,应由被告丰响赔偿。鉴于肇事豫NFX1**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陈羿衡的上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58.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75321.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羿衡。原告陈羿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065.39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24145.39元,因被告丰响已垫付231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1045.39元,由被告丰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羿衡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丰响赔偿原告陈羿衡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4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丰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