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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速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速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6月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李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严某、李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336号梅山商业广场上班时,合谋到该商业广场4楼的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粤鸿和梅山公司)进行盗窃。二人从该商业广场4楼消防通道翻窗进入粤鸿和梅山公司,盗走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3台、音响1对;后被告人严某又独自回到粤鸿和梅山公司盗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1台。被告人严某驾驶汽车将上述物品运回家中。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李某再次以同样方法进入粤鸿和梅山公司,盗走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2台、戴尔牌电脑主机2台、功放设备1套。后被告人严某驾驶汽车将上述物品运至被告人李某家中,其中1台电脑主机带回自己家中。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李某共同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12元,被告人严某单独盗窃的1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1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