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在鹿寨县鹿寨镇109网吧上网时,趁相邻的24号机同在上网的韦某去加开水之机,将韦某放在椅子上的一台苹果5s手机盗走,然后逃离现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773元。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韦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调取网吧内的监控视频,发现邻座(22号机)上网的男子有嫌疑。公安机关遂布控,于2015年4月2日在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将被告人温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是成年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温某的身上搜出盗窃所得的手机一台并扣押,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二、被害人韦某陈述:2015年4月1日,其在鹿寨县109网吧24号机上网时,手机被盗。三、被告人温某的供述:2015年4月1日晚20时许,我到鹿寨县109网吧上网,我坐在22号机前,当时坐在24号机前的是一名年轻女子。我见她发完信息后把手机压在右边大腿下面的座椅上。我趁她去网吧前台取水时,偷走了她的手机。我走到火车站路口时,我把手机关机,放到口袋内。四、鉴定意见被盗手机(苹果5S牌、金色16G版)价值人民币3773元。(五)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温某指认犯罪现场,公安机关作了拍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吕文红人民陪审员蒙世军人民陪审员邱禄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