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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爱风与周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爱风,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山,男,汉族,1962年2月5号出生。被告:周杜勇,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481号委托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爱风诉被告周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风委托代理人张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风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宋仁法驾驶豫JJ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村路口处,与张爱凤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仁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939.5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杜勇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我垫付了17000元钱,对方给我出具了收据一张17000元的收据。我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给我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宋仁法驾驶豫JJ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村路口处,与张爱凤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仁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去医疗费28070.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杜勇为原告王留成垫付1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3月2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爱凤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宋仁法驾驶豫JJ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张爱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凤诉求医药费28070.79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16492.8元过高,���院认定为误工天数为150天,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计款10439.17元(25402元/年÷365×150天=10439.17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计款257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37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82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370元(10元/天×37天)。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18832元及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7466.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内承担67466.76元。扣除被告周杜勇的垫付款17000元即50466.7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466.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杜勇垫付款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周杜勇负担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超锋 更多数据: